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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依法维权须知道“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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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静海法院诉服中心 李月兰  发布时间:2015-03-27 15:08:30 打印 字号: | |
  进入法院工作已有三个多月,在信访工作岗位有幸接触到各类当事人和各种法律问题,也常常遇到当事人想要依法维权时而遇到的困惑和尴尬,亦即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用“法”可以得到维护的,例如,李某称因自家房屋后邻挖沟致其房屋受损,在不能排除自建房本身的缺陷造成裂缝的同时,也不能确定后邻挖沟就一定不是致损的原因,诉讼过程中,因鉴定机构无法做因果关系损害鉴定而无法得到赔偿。又如,房屋承租人王将出租人室内物品损坏,出租人李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约定不明确且无法提供前后物品对比证据,导致案件被驳回。这类当事人认为有损害事实却无法举证(或因无法鉴定)的案件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并非少数。有损害事实,法官在审理中也认为有损害情况的存在,但仅仅是“爱莫能助”。难道法律就无法“伸张正义”吗?

  这的确是当事人的困惑,也是司法者理应深思的问题。

  首先,从“法”的本质分析。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并存。法是维护公民的“利器”,也是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从法的阶级性来看,法体现的是由人组成的统治阶级或人民的意志,并对人进行统治或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利益。从法的社会性来看,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具有调整社会关系,执行社会职能的特性。马克思认为法的本质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相关联。他强调法的正式性、阶级性、物质制约性,即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其中的正式性包括公共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权力和程序制定,并通过正式形式予以公布。正式性还包括正式的权力机关保证实现,国家强制力的不可或缺性。法的阶级性表现在阶级社会当中,法的国家意志性亦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物质制约性认为法的本质、发展、变革是受到社会存在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归结最终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马克思基本原理去分析法的本质亦有合理性。由此来讲,法律维护的实质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及整体的社会效益,从法律的制定到司法实践都会体现、落实统治者治理稳定社会的目的,因此对于被统治的公民、社会个体来讲法律的保障性则受到种种制约,甚至必须牺牲个体利益来维护更大的利益。

  其次,从操作性来看,法是一项“游戏规则”。随着生产力发展商品交换频繁,规范性法律随之诞生,从刻在石碑上的汉莫拉比法典到流血斗争而来的《人权宣言》再到各国法律的确定,法是时代的产物,也在为时代发展保驾护航,在法律框架下,公民合乎规则的行为是对的,不合乎规则的则会受限甚至受到惩戒,不论哪个时代,法的规则性都必须存在。

  就今天的法律而言,规则性体现尤为明显,一是统治阶级随意的特权弱化;二是监督力度加强(如三权分立);三是法律程序性明显。具体到法律适用,例如,确立诉讼时效、期间,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时间提出诉讼请求,否则丧失胜诉权。张三欠李四200元,李四2年内未向张三索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超过诉讼时效且张三不认可,法院裁定驳回诉讼。在此案中李四虽然有利益受损,但是依据法律规则如此,个人利益不能抗拒法律规范性,李淑萍、出租人李的情况也是印证。

  最后,从法律实施效果来讲,法具有归根结底的“人民性”。法律也是人民内部各种关系的调节器,并保护人民的利益,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信仰等自由”。在马克思主义法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提出了“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等人本法律观,其实质是保障统治利益的必经途径和目的。但是,不可否认这里的“人民性”是人民的整体利益,对于个人而言,个体利益小于整体利益,甚至小于法律程序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法是维权手段,但不是万能的神。诉讼有风险,官司应谨慎。

                 (静海法院诉服中心 李月兰 供稿)
责任编辑:静海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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